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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忠诉被告袁贵琴、丁志光民间借贷纠纷冻结账户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忠,袁贵琴,丁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648号原告吴玉忠,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袁贵琴,女,45岁,汉族。被告丁志光,男,43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忠诉被告袁贵琴、丁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玉忠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丁志光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的工资、被告袁贵琴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北路8号街坊2号楼5单元609室予以保全。案外人魏磊自愿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蒙K3K866)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丁志光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二、依法对被告袁贵琴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北路8号街坊2号楼5单元609室予以查封;三、依法对案外人魏磊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蒙K3K866)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鹏杭锦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内0625民初648号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本院受理原告吴玉忠诉被告袁贵琴、丁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内0625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依法对被告丁志光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的工资账户(卡号:6222020612010872911)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审判员电话:186480261022016年6月2日杭锦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内0625民初648号:本院受理原告吴玉忠诉被告袁贵琴、丁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内0625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依法对被告袁贵琴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北路8号街坊2号楼5单元609室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附:民事裁定书一份。审判员电话:186480261022016年月日杭锦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内0625民初648号:本院受理原告吴玉忠诉被告袁贵琴、丁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内0625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依法对案外人魏磊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蒙K3K866)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附:民事裁定书一份。审判员电话:186480261022016年月日杭锦旗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内0625民初648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一份 协助执行通知书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受送达人签名或捺印签名:年 月 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签名:年 月 日备 注 填发人: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