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张传占、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张传占,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5号原告李宁宁,女,1985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传占,男,1971年5��26日生。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宁宁诉被告张传占、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占、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05分,王治洪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0国道转盘北50米处时,与对面张传占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治洪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传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68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诉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过高,仅赔偿直接损失。被告张传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05分,原告王治洪驾驶李宁宁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与220国道交叉转盘北5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被告张传占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治洪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6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王治洪与原告李宁宁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鲁R×××××重型半挂��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传占为司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下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宁宁。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宁宁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传占、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经计算原告李宁宁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为46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8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占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治洪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王治洪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800元的30%,即13440元,以上���计1544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治洪、李宁宁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传占、被告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并申请撤回车辆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800元的30%,即13440元,以上共计15440元;二、驳回原告李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