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辉与凡权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凡权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57号原告李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权军,个体户。原告李辉诉被告凡权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凡权军承包位于睢宁县王集镇盛世嘉园部分工程项目,后被告将其中单项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李辉,原、被告签定了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金30000元。后非因原告的原因该项目未顺利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其分包的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现诉被告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元。被告凡权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凡权军与原告李辉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位于睢宁县王集镇的盛世嘉园工程部分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作业。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后该项目因开发商原因未如期施工,致使原告分包的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非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向其出具承诺书,答应限期给付原告该款却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辉保证金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