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5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仲树与林清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仲树,林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5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仲树。被执行人林清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仲树与被执行人林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林清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林清敏缴纳执行款1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清敏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清敏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清敏名下的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109号房屋已被本案查封,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清敏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清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6)浙0327执51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清敏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5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