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与张孝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张孝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311号原告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负责人朱梁,系该租赁店个体经营者。(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全,男,1971年4月生,汉族,系该经营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孝勤,男,1971年6月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未出庭)原告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旺顺建材租赁店)与被告张孝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梁的委托代理人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顺建材租赁店诉称,被告在承接腾冲火山公园项目时,于2014年4月30日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租期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60天结算一次租金,超过两个月未支付租金,钢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逾期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丢失的器材按成本价计赔。到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还有钢管770米、390个扣件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损失19250元、扣件损失3120元,并支付自承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2、腾冲市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发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租给被告钢管770米、扣件390个的事实。3、腾冲市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7213.86元、应赔偿原告损失费(钢管19250元、扣件3120元),合计人民币29583.86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上有被告张孝勤的签名,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开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孝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的钢管770米、扣件390个,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如果造成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原告,则被告应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8元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770米、扣件390个。庭审中,原告认可租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未出现,电话也无法联系,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归还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旺顺建材租赁店经营者朱梁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双方的租赁期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579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钢管租金为770米0.01元/天579天﹦4458.3元;扣件租金为390个0.009元/天579天﹦2032.29元;上述钢管、扣件合计租金6490.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承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答辩,无法查明被告能否如数归还向原告承租的钢管及扣件,根据案件情况,向原告承租的钢管、扣件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钢管及扣件损失为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770米25元/米﹦19250元,扣件损失390个8元/个﹦3120元,合计人民币223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损失19250元、扣件损失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孝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6490.59元。二、由被告张孝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钢管损失19250元、扣件损失3120元,合计人民币22370元。三、驳回原告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张孝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彪审 判 员 钏祚能人民陪审员 段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