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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小龙与罗立钟、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龙,罗立钟,蒋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583号原告郭小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罗立钟,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蒋宝珍,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郭小龙与被告罗立钟、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琼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龙、被告蒋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龙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罗立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罗立钟以其及其妻子共同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85号2层201、4层403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尤溪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立钟、蒋宝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率30%继续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罗立钟、蒋宝珍提供抵押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85号2层201、4层40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立钟、蒋宝珍辩称,答辩人罗立钟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天200元,息已结算。2014年5月12日,答辩人受原告威胁,将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之和即50000元一起算入本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罗立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罗立钟以其及其妻子共同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85号2层201、4层403的房产(房产证号:尤房权证2014字第03671-1、-2号)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尤溪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罗立钟、蒋宝珍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尤溪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立钟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立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立钟、蒋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宝珍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尤溪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关于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85号2层201、4层403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2014年5月12日受原告威胁,将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之和即50000元一起算入本金的辩解,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钟、蒋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龙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郭小龙对被告罗立钟、蒋宝珍提供抵押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85号2层201、4层403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郭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50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罗立钟、蒋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