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与杜中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杜中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908号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阿米尔巴哈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中山。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诉被告杜中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米尔巴哈提与被告杜中山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阿克苏喀拉塔镇20大队建筑工程拉运沙石料,总运费7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5000元计算赔偿金。时至今日,该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料款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杜中山辩称:我也是受雇于承包老板王某某,原告拉运沙石料与我无关,我是负责收料的,我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写证明,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沙石料款20000元,承诺逾期赔偿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既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债务人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杜中山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为哈拉塔勒镇二十大队学校修建工程拉运沙石料,2013年6月26日被告杜中山给原告出具证明,内书:”哈拉塔二十大队沙石料以付5万元(伍万元),还有2万元未付,在2013.7.10号给与付清,如果未付每天按5000元给与赔偿,杜中山”。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哈拉塔勒镇二十大队学校修建工程拉运沙石料,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沙石料款20000元未付,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7月10日付清,如果未付每天按5000元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主张过高,本院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核算后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受雇于承包老板王某某负责收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证明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赔偿方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中山支付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沙石料款20000元;二、被告杜中山支付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20000元×6%/12个月×34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杜中山承担398元,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群策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