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54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增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宏与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育一子张某甲。婚初感情一般,2015年秋被告与其发生矛盾后从家中搬出,又让其兄长殴打原告。被告被其接回后,夫妻关系不曾改善。被告动辄谩骂其父母,又时常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再次带孩子离家不归,也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孩子由与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姻外女性关系暧昧,被其发现后又不思悔改,无奈之际其带孩子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现其已谅解原告之行为,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发现原告与婚外女性不雅照片,遂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带孩子搬出原告家,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交切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又诚心重修旧好。是故原告诉请离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秦玉敏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