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87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惠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左右相识,两个月后,被告即因车祸住院治疗,治疗后口齿不清,语言表达能力受限,并伴有严重癫痫。我提出分手,但被告以死要挟,××××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车祸所致的精神障碍,性格暴躁,疑心过重,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女时间属实,但其他不是事实,我出车祸,原告仍然与我结婚,可见并未影响我两人双方的感情,婚后生育一女,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我俩亦没有大的矛盾纠纷,相处融洽,也在日常生活中履行了婚姻义务,两人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底左右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供的时代广场一期亿丰国际商品城商铺使用合同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车祸后,仍与其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多为孩子考虑,双方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被告王某甲也应以家庭为重,正视自己的缺点,并加以改正。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