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历城支行与李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好,李莉,娄建勇,李圣珂,张文珍,张兆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芦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好,女,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莉,女,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娄建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李圣珂,男,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文珍,女,生于1979年5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兆青,男,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张文珍、张兆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好、李莉、娄建勇、李圣珂、张文珍、张兆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顺,被告李圣珂、被告张文珍及其与被告张兆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好、李莉、娄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好于2015年1月7日在我社贷款50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到期,被告李莉、娄建勇、李圣珂、张文珍、张兆青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好偿还原告贷款50万元,利息12997.73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2、自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信社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李莉、娄建勇、李圣珂、张文珍、张兆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好缺席,未答辩。被告李莉缺席,未答辩。被告娄建勇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圣珂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文珍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与原告的承继关系。二、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好恶意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好申报的经营场所位于王舍人信用社的四楼,申请理由为服装经营。在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好早已不再承租王舍人信用社的房子,而且不再从事服装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好与王舍人信用社是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为无效合同。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兆青辩称,坚持被告张文珍第一、二条答辩意见。对被告张文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责不能要求其家庭共同成员一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兆青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表上的签字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对被告张文珍信用等级的认可,且被告张兆青并非担保合同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兆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好为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填写了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情况表载明:借款用途服装,期限12个月,由李莉、李圣珂、张文珍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莉、被告娄建勇、被告李圣珂、被告张文珍、被告张兆青在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保证人签字一栏签字并捺印,在保证人李莉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姓名记载为李莉,在保证人张文珍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姓名记载为张文珍。经查,被告李莉与被告娄建勇、被告张文珍与被告张兆青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服装,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王舍人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80003号。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莉、李圣珂、张文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莉、李圣珂、张文珍自愿为债务人李好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与债权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好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8.4‰。之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开业,同时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2015年5月5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关于被告娄建勇、张兆青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称被告娄建勇、张兆青在信用登记表的保证人意见一栏签字即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银行的惯例,夫妻双方到场,有一方签字表示认可夫妻双方担保的事实,夫妻双方一律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珍、张兆青辩称本案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并非对外经营用于家庭消费,原告以一方签字而追究家庭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行的操作惯例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财产保全担保函,被告张文珍、张兆青提交的被告李好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和被告李圣珂、张文珍、张兆青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李好、李莉、娄建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莉、李圣珂、张文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好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好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莉、李圣珂、张文珍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好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李好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娄建勇、张兆青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未列明有保证人娄建勇、张兆青,这是其一;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系对保证人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能力的评定,被告娄建勇、张兆青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其配偶信用等级的认可,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这是其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将被告娄建勇、张兆青列为保证人,被告娄建勇、张兆青亦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所称夫妻双方中一方签字即表示认可夫妻双方担保、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这是其三;第四,因本案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即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娄建勇、被告张兆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珍、张兆青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好系恶意骗取担保人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997.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李好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莉、李圣珂、张文珍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余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莉、李圣珂、张文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好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保全费3085元,由被告李好、李莉、李圣珂、张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