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2等与李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2,王×,张×,李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曾用名王玉欣),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37年6月1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于×2、王×、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李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西城区×××街134号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于×2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虚构事实、伪造签字将自己变更为房屋的承租人,与房管部门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973号民事判决,判令房管部门与于×2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于×2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依据终审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刹海管理所)与我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已缴纳该房屋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房租。现涉案房屋中的户籍有于×2、王×(于×2之妻)、张×(于×2之母亲)。于×2等三人以其没有地方居住为由拒不腾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2、王×、张×:1、自判决之日起1个月内将我承租的涉案房屋腾空;2、承担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所有房租403元(其中2014年7月至12月161元,2015年1月至9月242元,是我已向房管部门缴纳的房租,按每年376元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李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于×2、王×、张×恢复房屋原状,拆除自建房,并承担相应费用。于×2、张×、王×辩称:不同意李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376元租金。李静所述属实,但遗漏部分事实。我们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具有历史原因,我们自198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外无其他住房,且全家户口也落在涉案房屋内。李静对于我们居住事实始终知晓且至今从未要求腾房。在2003年李静分配现有住房新风街房屋,需要交回原有住房。1997年于×2已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至其名下,李静仅交还了毛家湾胡同中央编辑室宿舍即取得了现有房产。这一事实也说明李静为取得新分配住房,默认承租人变更的事实。现因房价上涨,李静将默认的事实反悔,有违诚信的原则。2014年7月之前涉案房屋的房租,一直由我们负担。认可李静现起诉的租金标准,并认可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由李静交纳给房管部门。我们全家收入微薄,于×2之母、之妻均无业,并且因多年享有住房,同时因1997年于×2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早已丧失取得经济适用房等保障住房的条件,故我们不具备腾房条件,如若腾退房屋必将给我们全家生活造成困难。另,自建房系我们为了实际居住建造,若拆除,会给我们一家造成生活困难。综上,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同意在给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在该房内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静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承租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和于×2、王×、张×自述,现三人居住于涉案房屋和自建房屋内。李静要求三人将被占用的涉案房屋腾空自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腾退房屋的时间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三人就此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于×2在此前就涉案房屋与房管部门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三人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二、三人认为李静已默认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与前案生效裁判相悖。三、三人认为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具有历史原因,户籍登记在此,且交纳了此前的房屋租金。上述理由,不能对抗李静现行使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利。四、根据三人自述,张×之配偶在本市另有其他住房,且该住房面积明显大于涉案房屋,张×理应随其配偶共同居住、生活,解决其居住问题。五、李静与于×2等三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李静亦无义务解决三人的居住问题。李静要求于×2、王×、张×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静要求于×2、王×、张×承担其已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的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房屋租金403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2等亦表示同意承担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因此法院对于李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判决:一、于×2、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李静名下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街一百三十四号十号房屋腾空,交还李静;二、于×2、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李静名下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街一百三十四号十号房屋屋内隔断及北侧自建房屋拆除,渣土自行清运;三、于×2、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静人民币四百零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2、王×、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30余年,在长达30余年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管不问,亦从未要求过上诉人腾房,上诉人也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长期使用涉案房屋持默许态度,使得上诉人未能通过单位分配住房或依法取得保障性住房,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要求上诉人腾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上诉人不具备基本的腾房条件,要求上诉人腾房将会给上诉人全家带来生活上的巨大灾难;三、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改造及扩建已经超过三十余年,被上诉人对此持放任态度,早已超过应当知道的合理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房屋的改造及扩建不可再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并未考虑此种情形,强制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实际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静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于×2与王×系夫妻关系,张×系于×2之母。李静与于×2、王×、张×无亲属关系,李静之兄李××系于×2战友。涉案房屋使用面积14.70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以下简称厂桥房管所)管理的公房,该房屋原承租人系李静。于×2自1985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系经李静之兄李××向李静借住。1997年6月3日,于×2向厂桥房管所提交申请,内容为:厂桥房管所领导,本人自1984年迁入新街口南大街134号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房屋户名一直是表妹李静,但表妹从1985年随父母定居美国生活,特此向房管所领导申请变更房屋户名,今后如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1997年7月3日,于×2填写更名申请,内容为:“我住您所管界新街口南大街134号,现因原承租人早已迁出,故申请将该房屋承租人改变为其共居人的于×2(与承租人关系:表兄),请予以办理新的租赁关系,因住房发生任何矛盾,我们自己负法律责任。”房管所经办人及领导签字,申请人于×2签字,李静与于×2一致认可原承租人签字处“李静”两字并非李静本人书写。后于×2与厂桥房管所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厂桥管理所于2003年4月1日更名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厂桥管理所。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所属机构的通知》撤销厂桥管理所,成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2013年,李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将于×2、什刹海管理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什刹海管理所与于×2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9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什刹海管理所与于×2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后于×2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李静就涉案房屋与什刹海管理所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管理类别:直管,住宅坐落:西城区新街口南街134号10号,住宅状况:砖木结构,平,总使用面积14.7㎡,其中居室1间,14.7㎡,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新租金标准执行之日止,租金: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新租金标准执行之日止租金26.9元)。后李静作为承租人交纳了2014年7月至12月的房租161元及2015年1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323元。另查,于×2、王×、张×的户籍现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内,其中于×2系1985年2月11日从原宣武区×街24号楼4门76号迁入,王×系2010年8月2日从东城区×园6楼3门8号迁入,张×系1985年7月30日从原昌平县52884部队迁入。原审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居住问题,于×2、王×、张×称其全家在此居住,即于×2、配偶王×、于×2之母张×。李静仅认可于×2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于其他人表示不清楚。又查,经原审法院勘验现场,现在诉争的李静承租公房内,筑有上下隔断,形成复式结构,与下层公房有楼梯连接相通。公房向北侧接出约4.2米自建房屋(东西宽约3.5米),与李静承租公房相通。在该自建房屋上方,另搭建有阁楼,与下层自建房屋由楼梯连接相通,阁楼面积约14平方米。上述隔断、自建房屋,双方均认可系由于×2、王×、张×所建,于×2、王×、张×称上述自建房屋无手续。再查,对于于×2、王×、张×在本市是否另有住房的问题,李静称,于×2之父于×1在本市石景山区×北里40栋4门101号有住房,张×应和其丈夫于×1一起居住,而不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于×2、王×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无法提供线索;并且三人均由原户籍地址迁入涉案房屋,可以按原户籍地址迁回。对此,于×2、王×、张×称:于×2、王×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于×2之父于×1确有一套住房,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里40号楼4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0余平米,系军队分配住房,但于×2父母均年事已高,其父于×1已84岁高龄,其母张×为78岁高龄,二老均需他人在身边照顾。并且于×1自有住房面积较小,不利于他人在旁照顾,故于×2之父于×1居住在自有住房处,由保姆负责照顾,于×2则将其母张×接到本案涉案房屋亲自对其照顾。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2、王×、张×是否有权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李静承租的直管公房,1985年于×2经李静之兄李××向李静借住,1997年于×2提交更名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于×2;2013年李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于×2与什刹海管理所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同年6月,李静就涉案房屋与什刹海管理所重新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于×2、王×、张×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李静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以及现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李静不同意三人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有权要求三人腾退并恢复原状。且李静与三人之间并无亲属关系,不负有解决三人居住问题的义务,其三人所述居住时间、自建房屋情况以及居住困难等,均不能成为其三人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不能对抗李静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故李静要求于×2、王×、张×腾退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拆除自建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判第三项房屋租金一节,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涉案房屋由于×2、张×、王×实际居住使用,租金系李静向房管部门缴纳,李静要求其三人负担合理合法,而原审期间,于×2、张×、王×亦同意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静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于×2、张×、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2、张×、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2、张×、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邵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