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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107号罪犯张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粤高法刑执字第12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33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90.30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31年6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