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颜荣发与张学文、石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荣发,张学文,石雪珍,蔡红静,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颜荣发。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文。被告石雪珍。被告蔡红静。被告张超。原告颜荣发诉被告张学文、石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颜荣发申请追加蔡红静、张超为本案被告;原告颜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石雪珍、蔡红静、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荣发诉称:2014年2月8日,张学文向他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他向殷娟转借),同年4月1日,张学文又借款5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1月30日,张子裕出具借款凭证,对上述张学文借款事实予以追认,张子裕应与张学文构成共同借款人;借款后,款项分文未予归还。另查实,上述借款形成于张学文与石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上述借款形成于张子裕与蔡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张子裕因故去世,张超为张子裕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张学文、石雪珍、蔡红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借款55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张超在继承张子裕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学文未作答辩。被告石雪珍未作答辩。被告蔡红静未作答辩。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颜荣发与张学文、张子裕间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2月28日,张学文向颜荣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荣发现金(殷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同一日,张学文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颜荣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年息2分)未结在内”;2014年4月1日,张学文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颜荣发现金陆拾叁万捌仟元整,2014年11月底之前归还”,同日,颜荣发儿子颜岩向张学文银行卡转账5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张子裕在一份载明为借款凭据书面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该凭证载明“今有张学文、张子裕共同向颜荣发借款现金1518000元整,借款时间明细如下:2014年2月8日借现金24万元,年息20%…;2014年2月28日借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1日借现金63.8万元,到期201411月30日(含息);….所有借款按照年息20%计算,具体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张学文、张子裕均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1日,张子裕因故去世。审理中,颜荣发明确2014年2月28日2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年息20%,4万元为预先计算一年利息,该借款为他向殷娟借款后转借,2014年2月28日30万元借条系双方货款转化为借款;2014年4月1日借条实际借款550000元,88000元为先行计算至2014年11月底的利息。另查明:张学文与石雪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以张学文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凭证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子裕个人出具的借条形成于张子裕与蔡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超为张子裕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由颜荣发提供的三份借条、户籍证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学文、石雪珍、蔡红静、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子裕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据,对张学文于2014年2月28日、4月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并明确愿意承担,故张子裕应为共同借款人;颜荣发与张学文、张子裕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颜荣发自认2014年2月28日2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1日借条实际借款55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按照相关规定,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借款确定,张学文、张子裕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5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2014年2月28日24万元借条、2014年4月1日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颜荣发的陈述、张学文2014年2月28日30万元借条载明的利息约定及2014年11月30日张子裕借款凭据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颜荣发与张学文、张子裕对于借款按照年息20%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均形成于张学文与石雪珍、张子裕与蔡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子裕因故去世,故应由张学文与石雪珍、蔡红静共同清偿;张超作为张子裕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文、石雪珍、蔡红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颜荣发借款本金105万元,并共同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共同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共同承担借款本金55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二、张超在继承张子裕遗产范围内(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2905元(颜荣发已预交),由张学文、石雪珍、蔡红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