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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何川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川云,男,1989年11月4日生,现年26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川云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城沿一级公路驶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中心镇一级公路阿支德岔路口时,与路旁绿化带相撞,造成何川云受伤,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何川云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华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川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川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川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被告人何川云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城沿一级公路驶往华坪县荣将镇。当车行驶至一级公路阿支德岔路口时,何川云驾驶的摩托车与路旁绿化带相撞,造成何川云受伤,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何川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2、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查获经过;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照片;8、证人陈某证言;9、被告人何川云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云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川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朝富审 判 员  陈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朝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