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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歙县牧丰养殖场、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歙县牧丰养殖场,吴小红,吴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36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歙县牧丰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小红,歙县牧丰养殖场负责人。被执行人吴小红,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吴志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歙县牧丰养殖场、吴小红、吴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吴小红、吴志勇名下坐落于歙县霞坑镇霞坑村浩坑岺脚的房产(房产证为歙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