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马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花样年华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下陡门村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叶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六查一联系、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