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中芳与高良、曹玉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芳,高良,曹玉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长丰支公司,张镇,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821号原告:杨中芳,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曹玉来,男,1955年7月16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55号,负责人:郑和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镇,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白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怀群,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定代表人:龚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中芳诉被告高良、曹玉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张镇、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镇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阮怀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阮怀群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娥,被告高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晓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被告张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白林,被告阮怀群和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芳诉称:2015年11月10日18时45分,被告高良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罗集街道路口,撞到张镇驾驶同向停车下车人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皖A×××××号车上乘坐人杨中芳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中芳昏迷中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疝、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等。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良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皖H×××××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曹玉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良、曹玉来、张镇、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296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中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药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医药费用;证据4、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含高良的驾驶信息),证明上述车辆车主信息及车辆参加保险情况。被告高良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曹玉来缺席庭审,于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高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属于醉驾行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不予支持,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在一万元的医疗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及依据条款享有追偿权,需提醒说明本次事故共造成9人受伤甚至死亡,法院应注意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醉驾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即使是垫付也享有追偿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高良是醉驾,属于免赔事项;2、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投保单,证明我司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的驾驶员饮酒驾驶车辆属于责任免赔。被告张镇辩称:1、原告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根据已经做出的民事判决书意见,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事故责任;2、我方虽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应当由高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是醉驾;3、本案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镇是临时停车,高良是醉酒驾驶,张镇停车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2、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张镇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肇事方应当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4、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我方应承担的份额之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是肇事车辆的乘车人,非本车辆的三者,一件民事案件应当只能审理一层法律关系,原告连同本案张镇等与我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一同审理;3、两个座位险每座是一万元,本案有多名乘车人,要为其他受伤人预留份额;4、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高良、张镇、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高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请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同答辩意见,认为高良醉酒驾驶撞上张镇驾驶的车辆,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原告已经离开了车辆,原告的离开从乘车人变成了三者,应当由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张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高良是醉酒驾驶和超速,我方虽然违法停车及载客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其他被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0日18时45分,高良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罗集街道路口,撞到张镇驾驶同向停车下车人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事发时张镇已下车),事故致高良及皖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梁倩倩、梁娟、高伟,张镇及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中芳、朱孝翠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镇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且违反停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中芳无责任。事发当日,杨中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42965.97元。事故发生后阮怀群通过交警部门支付杨中芳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高良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玉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实际车主系阮怀群,登记所有人是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张镇是阮怀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中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高良、张镇共同赔偿。本案中高良醉酒驾驶皖H×××××小型轿车,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曹玉来虽系皖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起事故的发并无过错,其不应高良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镇系阮怀群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阮怀群和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中芳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杨中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高良承担70%赔偿责任,张镇应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对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考虑到本案伤者年龄较大、花去的医疗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4965.93元(142965.93元-8000元)由高良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94476.16元,由被告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489.78元(134965.93元×30%),扣除阮怀群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48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芳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高良赔偿原告杨中芳医疗费94476.16元;三、被告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中芳医疗费35489.78元;五、驳回原告杨中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高良承担1200元,被告阮怀群、合肥市龚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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