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剑萍诉范浩杰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萍,范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380号原告陈剑萍,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浩杰,男,现住长治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萍诉被告范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剑萍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孟淑珍审判员 悦珂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钧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