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耿巨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巨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4576号原告:耿巨省。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巨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巨省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的雇主宋采军在被告单位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4万元,伤亡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宋采军的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利民驾驶的冀B×××××冀B×××××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认定,李利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费及门诊费95426.22元、误工费78134元、伤残赔偿金84000元,根据宋采军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条款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25627.86元,误工费54725.18元,伤残赔偿金84000元,共计164353.04元。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万元,误工费15840元,伤残赔偿金14万元,共计195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原告不是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及法律关系不正确;原告诉请应扣除主责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的损失后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赔付的损失后,再主张雇主责任险;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再扣除100元后按照80%进行赔付;误工费用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不予赔付;××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性质给予赔付,并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巨省的雇主宋采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中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所致、残或者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一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及费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人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用具费用。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条款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显示:四级伤残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55%。附约:本表所指的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2013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原告耿巨省驾驶宋采军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利民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致耿巨省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巨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巨省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救治。2014年12月3日,耿巨省及宋采军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者车车主李海光及其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耿巨省损失如下:医疗费93926.22元、误工费32544元、护理费2471元、××赔偿金289024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辅助器具费2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82、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749567.22元,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巨省2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耿巨省315796.81元,被告李海光赔偿耿巨省40900.24元。该判决作出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另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6)临鉴字第832号临床鉴定一份,该鉴定意见为:根据GB/T16180-2006标准,耿巨省损伤为四级伤残。另查明,宋采军出具声明一份,其作为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意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耿巨省行使,由耿巨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及雇主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宋采军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耿巨省作为宋采军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约定理赔。宋采军作为被保险人出具声明,同意将其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耿巨省行使,由耿巨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耿巨省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73926.22元,扣除该判决书判决应由三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46177.66元[(173926.22元-20000元)×30%],已超出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14万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6)临鉴字第832号临床鉴定,其损伤为四级伤残,按照保险条款伤残赔偿额度表计算其××赔偿金应为11万元(20万元×55%)。原告主张的工伤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巨省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耿巨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3274元,原告耿巨省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