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绪明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318国道团风标云岗至方高坪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绪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318国道团风标云岗至方高坪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团风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2号原告汪绪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58403。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董事长。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318国道团风标云岗至方高坪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盛阶,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松,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20805278。法定代表人李金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绪明诉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318国道团风标云岗至方高坪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港项目部)、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巍、被告路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徐海松、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绪明诉称,2015年1月5日傍晚,原告从工地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318国道团风县马曹庙镇薛坳村路段时,摩托车与公路右边堆积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因家庭经济原因提前出院,此后为治疗伤情,先后到团风县人民医院、武汉新洲骨科医院及团风县马曹庙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6478.28元。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4%,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与三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路港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道路挖掘并堆积土料于路旁,妨碍道路通行,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防护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00.9元(医疗费264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21849.3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7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77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据二:1.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情及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证据三:1.住院收费票据,2.门诊收费票据,3.新农合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医疗费共计26478.2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等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住院及治疗花去交通费977.5元。证据七:马曹庙镇官塘角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从事建筑业。证据八:证人徐某1、徐某2、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于2014年始在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的建筑工作。证据九:1.护照,2.健康检查证明书,3.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从事海外派遣劳务。证据十: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1.被告路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事故路段右侧堆积土堆,2.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被告路港项目部答辩称,1.原告受伤一事,被告不知情,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应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路港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间无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被告路港公司,修建道路中安全责任应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1.被告路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2.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路港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港公司承建,工程中安全责任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证据灭失,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其他票据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但认为应审查其关联性,对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照片来源合法,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对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道路施工堆放的土堆引起?对此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未进行划分,但对原告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查明,系与公路右边土堆相撞造成,且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及相关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318国道团风标云岗至方高坪段改扩建工程施工,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路港公司施工。被告路港公司遂成立被告路港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2015年1月15日晚,原告汪绪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团风朝马曹庙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318国道马曹庙镇薛坳村路段,与公路右边施工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汪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花去医疗费1397.8元,后因病情严重随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2月4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22394.49元,出院诊断:1.脾破裂,2.L1-5左侧横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复诊。出院后,原告为进行复查复诊,先后在新洲骨伤专科医院及黄冈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共计2637.24元。2015年8月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4%,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500元。双方因此时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撞至施工过程中堆放的土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由承建施工方被告路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路港公司未在土堆处设置防护、警示标识,作为发包方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依法应对被告路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路港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路港项目部系被告路港公司下设机构,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应为26429.53元。对马曹庙镇卫生院的购药费,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营养时间,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为4722.57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予以计算,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按农业工资收入2620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经医疗机构出院诊断为3个月,故应为110天*26209元/年=7898.6元。鉴定费为1500元。对交通费977.5元,系原告为事故治疗所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73773.2元,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23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绪明各项损失73380.84元。二、被告团风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绪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1元,原告汪绪明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