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王连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王连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48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裴村村民,住址:襄汾县移动公司家属楼西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142623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英,女,汉族,1972年2月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镇居民,住址:襄汾县移动公司家属楼西单元202室。身份证号:142623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龙诉被告王连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卢慧斌,被告王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0年5月14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临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三”为:夫妻共同承担欠曹林平的850000元,由王连英、李海龙各半承担。原告一人履行了850000元的还款义务,现向被告追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4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英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系我前夫,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借曹林平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原告一人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连英诉李海龙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终字第73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欠曹林平的85万元,由王连英、李海龙各半负担。”。另查明,李海龙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07年10月底已归还850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海龙归还850000元债务的时间为2007年10月底,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生效判决,即(2009)临民终字第737号判决书前,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审理的几种情形。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故原告李海龙要求向被告王连英追偿4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