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敏,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仁寿县。辩护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敏及其辩护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敏在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茂业百货2楼的“拉夏贝尔”拉夏系列专柜仓库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仓库内电箱上挎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型号:MGAK2CH/A,内存:64G,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36元)盗走。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廖敏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福梓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住处找到所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廖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廖敏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手机的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廖敏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廖敏入职及录用材料,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敏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4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敏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