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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年6月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在建昌县××乡,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之际,发现周××家门未锁进入屋内,将电视柜抽屉的30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花掉。2015年秋,建昌县××乡,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之际,发现周××家门未锁进入屋内,将罐子里的20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花掉。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建昌县××乡,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之际,发现周××家门未锁进入屋内,将写字台抽屉中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地上的一部黄色天语手机、电视柜抽屉中及窗台上的23元、柜子中的3万元钱盗走。二部手机已从王×家中搜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二部被盗手机价值为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之际,发现周××家门未锁进入屋内,将电视柜抽屉的30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花掉。2015年秋,被告人王×趁被害��周××家中无人之际,发现周××家门未锁进入屋内,将罐子里的20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花掉。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之际,发现周××家门未锁进入屋内,将写字台抽屉中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地上的一部黄色天语手机、电视柜抽屉中及窗台上的23元钱盗走。二部手机已从王×家中搜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二部被盗手机价值为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否认盗窃被害人周××家30000元钱,其它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材料,工作记事,及收条,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家无人房门未锁之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家30000元钱只有被害人陈述,且陈述的30000元钱去向不稳定,被告人多次供述和庭审中否认盗窃30000元钱的事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家搜查和调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均未发现30000万元钱的去向,对此该节指控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