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安学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安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199号罪犯胡安学,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薛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至2022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9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胡安学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安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胡安学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安学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安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