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杨杨与吴明祯、王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杨,吴明祯,王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872号原告李杨杨,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托代理人刘付毓,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龙华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祯,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尾轮村委会大路村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王秀金,女,成年,汉族,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尾轮村委会大路村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与被告吴明祯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杨杨诉被告吴明祯、王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杨及委托代理人刘付毓、龙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祯、王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杨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吴明祯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当天被告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约定在每个月月初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祯并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吴明祯、王秀金是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明祯、王秀金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吴明祯、王秀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明祯、王秀金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吴明祯向原告李杨杨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时被告吴明祯签1份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吴明祯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吴明祯、王秀金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2016)粤0904民初379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吴明祯、王秀金于1972年1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明祯向原告李杨杨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李杨杨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祯与王秀金是事实婚姻关系,该借款属被告吴明祯与王秀金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杨杨要求被告吴明祯、王秀金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祯、王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明祯、王秀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杨杨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明祯、王秀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吴明祯、王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人民陪审员 崔秀梅人民陪审员 陈继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