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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丛生与赵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丛生,赵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223号原告胡丛生,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水平,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胡丛生与被告赵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丛生及委托代理人黎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丛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22000元,当时书面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五金材料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五金材料,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次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各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丛生与被告赵水平之间的五金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五金材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胡丛生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赵水平支付货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丛生支付货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赵水平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