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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937号原告:周某。被告:丁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90000元;2.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款1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在北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二、财产分割(一)归女方财产:座落于小港蔚半一区100幢509室的房子归女方所有。(二)归男方财产:座落于小港东海路18号的一家调剂行归男方所有。注: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玖万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启德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港华庭1幢104室的房产一处,约定房价及其他费用共174000元。办理相关产权证后,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23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产权归乙方(周某)所有的房屋,办理的12.3万元的房屋按揭所需支付的按揭本息款项全部由甲方(丁某)支付。甲方提前2天将按揭款汇入按揭银行账户。”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因被告未按时汇款,原告向上述按揭账户存入11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上述款项中10782.03元已用于支付按揭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承诺支付原告90000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按揭贷款11000元的诉请,被告同意为原告所有的房产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却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虽存入了11000元,但实际按揭扣款金额为10782.03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4月25日原告代为支付的金额为10782.03元,对差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90000元;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代为支付的按揭款10782.03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