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85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会,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春回娘家,原告多次前去劝说,被告一直不归。2015年5月,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后自行撤诉,但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原告诉状中所述达到离婚条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多次;三、被告于2015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状等文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四、原告在医院检查单据4张,证明原告身患,无能力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无异议;二、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显示姓名杨晓伟是否与原告系同一人有异议,证明中显示经村委调解,双方已经和好,感情没有破裂;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被告上次起诉是一时冲动,后自己撤诉,现在一直想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四、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化验时间是2014年8月份,不能证明原告因不能上班工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与原告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家庭原因,造成被告身患,需长期治疗,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称被告身患没有任何证据,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第一、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2014年的诊断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被告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后自行撤诉,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本案被告刘某甲曾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自行撤诉。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六年之久,且未向本院提供彩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因生活贫困,离婚后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由于原告杨某某家庭亦不富裕,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生活帮助费5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