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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秣陵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61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被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忠理,行长被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秣陵支行负责人丁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判员  胡长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