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楚鑫与邱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鑫,邱泽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67号原告:陈楚鑫,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邱泽滨,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陈楚鑫诉被告邱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楚鑫及被告邱泽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鑫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和2016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和4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4000元。被告均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上述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楚鑫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泽滨辩称:其承认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每月付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利息,还了人民币70000元利息后其无力再还款,后具结了人民币5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邱泽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邱泽滨对原告陈楚鑫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承认均系其所写,但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加上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44000元的借条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泽滨于2015年6月3日和2016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陈楚鑫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和4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4000元。被告均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的部分款项是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泽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楚鑫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邱泽滨负担,被告邱泽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陈楚鑫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办理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少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