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浙B·3XW**号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的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丹阳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马某饮酒后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浙B·3XW**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冲入路边的公园内并撞上该公园内的变压器,造成变压器损坏。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汪某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因被告人马某呼气时未达到要求而未显示测试结果。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马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马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马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1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90mg/100ml。被告人马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3月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给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9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励荣荣的证言、事件单、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