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强诉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强,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204室。法定代表人邵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爱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悦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美好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爱君、冀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共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担任项目施工管理、设计岗位,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二份劳动合同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担任项目管理、设计岗位,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建设单位木屋工程的后续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继续从事受被告管理、安排的、有报酬的该后续工程项目劳动,且这些劳动系被告承接的内蒙腾飞建设木屋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农业户口,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零5个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69159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289元;2、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714.1元;3、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59元。被告美好家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专项约定将原告派往南戴河木屋工程项目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交底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共计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与被告在南戴河木屋工程项目的《项目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木屋工程建设完工时间一致;随着该工程完工,《劳动合同书》也到期并自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与佐苏红于2011年11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宏强盛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原告既是该公司股东又是监事,佐苏红既是该公司股东又是经理。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佐苏红负责促成被告与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以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提成,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与佐苏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及设计工作,年薪合计为4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承建的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和后续工程,均在2013年3月19日前建设完成并交付给该公司使用,按照《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到期自行终止;上述《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及被告在内蒙古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既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也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拒不移交木屋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包括前述南戴河木别墅工程项目图纸)给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8月25日,原告及佐苏红拿着事先打印好的《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让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常成签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常成写明前提条件“此签字在刘强将在我公司所有设计图纸交接完成后生效”,但是原告至今仍然没有交付相应图纸;尚未生效的《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仅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2013年3月至7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尚未生效的《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从本质上讲,是原告在履行交付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后,被告给予原告的合同对价,并非被告承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美好家园公司与刘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约定保底工资每月1万元,业务提成共计3万元。美好家园公司主张双方系基于秦皇岛南戴河木别墅项目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该项目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刘强与佐苏红于2011年11月2日投资设立了北京宏强盛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故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2011年1月25日所签《项目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企业工商信息为证。刘强对美好家园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未为美好家园公司提供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主张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处于待岗状态。2012年4月3日,甲方美好家园公司与乙方刘强、佐苏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木屋会所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乙方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促成甲方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木屋会所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总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9800000.00元(壹仟玖佰捌拾万元整)。甲方以总合同价的5%作为乙方的业务提成,总计人民币990000.00元(玖拾玖万元整)。如有后续工程以同样比例方式支付乙方业务提成。2、另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聘请乙方负责该公司木屋工程项目管理及设计工作,年薪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双方所提交《合作协议》均在第2条尾部增加手写字迹“此项目乙方保证完成”,并以箭头方式指向第1条。刘强与美好家园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薪2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刘强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由于后续工程未完工,其还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6日代表美好家园公司签署两个新项目,签订后进行设计、及现场施工技术指导工作,并于2013年5月中旬再次进驻鄂尔多斯东红海子木屋施工现场整改、技术指导及验收等工作,故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其继续为美好家园公司提供劳动并形成劳动关系,美好家园公司拖欠其此期间工资,就此提交《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网页打印件、《工程提成支付确认单》、2013年2月22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仅佐苏红签字)、三张2013年4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处有李亮签字,施工单位处仅有佐苏红签字,明确载明开、竣工时间及使用时间)、四张2013年7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处有李亮签字,施工单位处仅有佐苏红签字,且仅载明竣工时间及使用时间均为2013年7月)、刘强代表美好家园公司所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阳谷县富润城小区北大门门卫室木结构建筑购销/安装/服务合同》、刘强代表美好家园公司所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河北省三河市联铭实业有限公司《木屋定做安装协议》、三河三栋实体木屋《木屋工程安装协议》、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佐苏红与常成133手机号及139手机号短信记录、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至7月《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建设单位处有李亮签字,施工单位处仅有佐苏红签字)以及金克胜证言为证。《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整体为打印字迹,载明刘强2013年3月10天、4月至6月以及7月15天工资总计63891元未支付;打印落款为美好家园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负责人处有美好家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成签字,并有书写字迹“此签字在刘强将在我公司所有设计图纸交接完成后生效。2013.8.25”。《工程提成支付确认单》整体为打印字迹,载明有鄂尔多斯木屋会所工程及后增洽商、鄂尔多斯别墅工程一及后增洽商、鄂尔多斯别墅工程二及后增洽商、鄂尔多斯房车木屋工程、三河联铭实业木屋工程、山东分阳谷县富润城岗亭工程九个工程项目,工程总额分别为19800000元、1211581元、6691300元、621010元、12679821元、68890元、200000元、816000元、60000元,甲方签字为常成,乙方签字为刘强、佐苏红,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8月25日,说明内容“以上提成费用待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3日内,甲方按照同等比例按时支付乙方,逾期未支付每天千分之五滞纳金”被划并另有手写字迹“按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办理,提成比例按合同约定计算”。腾飞公司《证明》记载2013年7月竣工验收前刘强一直在现场参与设计、管理及验收工作。美好家园公司对腾飞公司《证明》、2013年5月至7月《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及金克胜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腾飞公司、金克胜与刘强存在利害关系;主张《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短信记录与刘强无关,并主张佐苏红于《合作协议》到期后离开公司再回来签字验收只是对前续工作职责的履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短信内容只能说明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的延续,而非劳动关系的延续;对2013年7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竣工时间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提成支付确认单》、《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不能证明双方于《合作协议》到期后还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度工资统计表》中其原法定代表人常成签字仅系为了让刘强交付图纸;《阳谷县富润城小区北大门门卫室木结构建筑购销/安装/服务合同》、《木屋定做安装协议》及《木屋工程安装协议》仅表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美好家园公司提出《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在《合作协议》所载工作期限内完成,工作期限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此后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美好家园公司提交其与腾飞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日、总价为198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总价为66913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总价为13007841元、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为证。另查,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418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刘强与佐苏红要求美好家园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737430.1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美好家园要求撤销《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刘强、佐苏红以总合同价的5%提成”约定、以建设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计算基数按1%-3%比例确定提成款数额的反诉请求,判决美好家园公司支付刘强、佐苏红居间报酬人民币737430.1元,并驳回美好家园公司的反诉请求。美好家园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18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强、佐苏红居间报酬人民币四十四万八千八百元;三、驳回刘强、佐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2014年12月15日,腾飞公司以项目实际面积比2012年所签《木屋购销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面积少很多为由,要求撤销其与美好家园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所签《木屋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了该案。美好家园公司主张该案中腾飞公司并没有提出工程延期问题,只是对面积提出异议。刘强对腾飞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作协议》终止后工程就完工了。再查,2014年3月19日,刘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好家园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69159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2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714.1元及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59元。2014年7月14日,美好家园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刘强将秦皇岛南戴河木别墅项目、鄂尔多斯市红海子湖边木屋会所、别墅等工程项目属于公司所有的设计及图纸移交给公司,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14年10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72、21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刘强的各项仲裁请求,并驳回了美好家园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又查,2016年1月18日,刘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了现金担保。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阳谷县富润城小区北大门门卫室木结构建筑购销/安装/服务合同》、《木屋定做安装协议》、《木屋工程安装协议》、(2014)通民(商)初字第14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072、210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美好家园公司与刘强所签《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5月20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截至2012年3月19日,刘强亦未为美好家园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刘强主张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与美好家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3日所签《合作协议》所载内容,基于刘强向美好家园公司提供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木屋会所项目居间服务,双方订立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结合刘强与佐苏红已于2011年11月2日投资设立了北京宏强盛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明确意思表示来认定。双方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即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仅就总价为19800000元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木屋会所项目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现刘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存在延期情况;双方于《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后续工程以同样比例方式支付乙方业务提成”,即针对后续工程仅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美好家园公司亦于2013年3月19日以后未再支付刘强工资,即美好家园公司此后并无与刘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刘强关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与美好家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美好家园公司与刘强所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应支付刘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15669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强如基于双方居间合同关系为美好家园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应另行向美好家园公司主张相应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驳回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530元,已交纳10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