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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具与张海廷、曾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具,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66号原告陈具,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海廷,男,汉族,莘县城关供销社下岗职工,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曾海英,女,汉族,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员工,系张海廷之妻。被告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廷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具诉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三被告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11827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方因其他债务,全部的资产已被莘县法院冻结和查封,现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诉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三被告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827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陈具款118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具借款本金118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