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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9月1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古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古渡路(天成大桥北侧)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0mg/lOOml;又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6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2011年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2011年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