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春阁与付清玲、兰考县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阁,付清玲,兰考县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陈春阁,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清玲,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兰考县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春阁与被告付清玲、兰考县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众安培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阁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付清玲、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众安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付清玲驾驶豫B×××××学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兰考县凤凰城东侧50米处,在停车开关门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陈春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春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了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3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0930.07元。原告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4、5近指骨近端骨折,3、+牙体缺损、+残根、+残冠,4、右大腿挫伤,5、颅脑外伤综合症,6、颈部损伤,7、左手4、5指骨折术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僵硬、韧带粘连。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00元。被告付清玲驾驶豫的B6028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此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88.07元,包括医疗费20930.07元、误工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护理费92天×78元/天=7176元、营养补助费92天×10元/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0.1=51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清玲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300元,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级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相应返还。被告兰考众安培训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付清玲驾驶豫B×××××学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兰考县凤凰城东侧50米处,在停车开关门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陈春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春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了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3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0930.07元。原告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4、5近指骨近端骨折,3、+牙体缺损、+残根、+残冠,4、右大腿挫伤,5、颅脑外伤综合症,6、颈部损伤,7、左手4、5指骨折术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僵硬、韧带粘连。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00元。被告付清玲驾驶豫的B6028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清玲驾驶的驶豫的B6028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兰考众安培训公司,该车系付清玲租用,原告住院期间付清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30.07元、误工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护理费92天×78元/天=7176元、营养补助费92天×10元/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0.1=51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01238.07。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付清玲是租用的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阁医疗费20930.07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24610.0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17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3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4610.07元,以上共计100338.07元;二、被告付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阁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9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1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付清玲承担2300元,由原告陈春阁承担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