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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丹诉被告李永俊、李荣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永俊,李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335号原告李丹,男,35岁,彝族,住开远市。被告李永俊,男,34岁,汉族,住开远市。被告李荣伟,男,34岁,汉族,住开远市。原告李丹诉被告李永俊、李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俊、李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被告李永俊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4.6万元,一笔3.1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7.75万元,被告李荣伟分别为两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李永俊在借钱时称保证3个月内还款,如果还不了由被告李荣伟代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永俊催要借款,但被告李永俊找各种借款推脱,担保人李荣伟也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后撤诉。在签订协议书后的6个月里,被告李荣伟先后返还原告7500元,现今李永俊无法联系,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俊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丹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李荣伟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俊、李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丹与李永俊系朋友关系,与李荣伟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3日,李永俊向李丹借款4.6万元;2014年12月11日,李永俊向李丹借款3.15万元。两笔借款于签订借条的当日,由李丹将借款交付李永俊,李永俊向李丹出具借条,两笔借款由李荣伟作担保。2015年9月23日,李丹将李永俊、李荣伟诉至开远市人民法院,经调解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李永俊欠李丹77500元;以上款项被告李荣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付方式:由被告李永俊、李荣伟每月1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时间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计还款70000元,余款7500元于2017年1月10日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丹撤回起诉,李荣伟代李永俊向李丹返还借款7500元,剩余7万元未归还。现因李永俊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永俊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永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李永俊归还7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荣伟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中签字,借条中并未约定李荣伟担保责任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在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李荣伟对被告李永俊向李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李荣伟应当对被告李永俊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丹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李荣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李永俊、李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