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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能虎与陈爱明、吴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能虎,陈爱明,吴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534号原告谢能虎,男,1982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明,女,197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材成,男,1973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能虎与被告陈爱明、吴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能虎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明、吴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能虎诉称:被告陈爱明于2014年04月02日向原告谢能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陈爱明、吴材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爱明、吴材成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4月0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爱明、吴材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爱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爱明与被告吴材成于1998年10月0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安凤政婚(1998)字第XX号。2014年04月02日,被告陈爱明向原告谢能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爱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爱明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明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爱明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爱明与被告吴材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明、吴材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能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4月0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爱明、吴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