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贾洁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贾洁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南路XXX号。诉讼代表人张秋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洁心,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徐汇区。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贾洁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贾洁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诉讼代表人张秋娜、上诉人贾洁心及其辩护人陆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证人崔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付款通知,涉案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秋娜的陈述、被告人贾洁心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洁心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收受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4,4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90,050.92元。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浦东新区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贾洁心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1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已向本市浦东新区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贾洁心系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贾洁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洁心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洁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洁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撤诉申请。上诉人贾洁心上诉称,其系初犯,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希望二审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贾洁心量刑过重,建议对贾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贾洁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予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撤诉,并驳回上诉人贾洁心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贾洁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鉴于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已对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贾洁心减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贾洁心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贾洁心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上诉单位上海日舟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贾洁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