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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姜友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刘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友前,刘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367号原告姜友前,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松,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友前与被告刘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友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刘光明、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友前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48分许,被告刘光明驾驶渝GM67**号小型轿车由杠家沿杠沙路往沙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杠沙路7公里10米处,与对向行使的原告姜友前驾驶的渝GHD9**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姜友前及乘坐人范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姜友前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县交巡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友前及范淑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5年11月19日,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伤残等级,尚需续医费12300元。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续医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5215元、误工费21522.97元、护理费1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摩托车损失,共计118343.82元。被告刘光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10时48分,被告刘光明驾驶渝GM67**号小型轿车由垫江县杠家镇沿杠沙路往沙河乡方向行使,当行驶至杠沙路7公里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姜友前驾驶的渝GHD9**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姜友前及乘坐人范淑珍(与姜友前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姜友前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9天后好转出院。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光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姜友前、范淑珍无责任。原告姜友前之伤于2015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有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123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4486.76元,已由二被告垫付。被告刘光明驾驶的渝GM6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另查明,原告姜友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2年5月27日与杠家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了《杠家镇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集资建房合同》,出资在杠家镇创业园修建了集资房,并集资购得B区2单元4楼402号房。垫江县杠家镇双龙村民委员会与垫江县杠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姜友前、范淑珍一家于2013年2月迁至杠家镇场镇创业园区后勤服务中心B区2单元4楼402居住。原告的儿子姜某,2000年9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庭审中,二被告请求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光明自行到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垫江县杠家镇双龙村民委员会与垫江县杠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杠家镇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集资建房合同、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用水电气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刘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刘光明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光明驾驶的渝GM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刘光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光明承担。原告姜友前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续医费1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5950元。3、营养费酌定为600元。4、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于从事装修行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宜。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为215天,未超过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18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80元/天×215天=17200元。5、对其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80元/天×119天=95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杠家镇场镇购买住房,并在受伤前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8、原告的儿子姜某尚未成年,范淑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姜某的学习地和住所地也在城镇,故其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8279元/年×3年×10%÷2=2741.85元。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伤残等级,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计104005.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友前102105.85元,由被告刘光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续医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005.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友前102105.85元,由被告刘光明赔偿原告姜友前1900元。二、驳回原告姜友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33.50元,由原告姜友前承担143.50元,被告刘光明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