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广明与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明,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52号原告:陈广明。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明与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明委托代理人杨建萍,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明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施工需要,自原告处购买螺栓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偿还。但在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货款,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该工程的分包及实际施工人凤喜春,现凤喜春与发包方的结算正在进行中,因此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我公司在凤喜春出具的欠据上加盖公章是基于特定的情形,当时原告等人围住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进行,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迫在凤喜春出具的欠据上加盖公章,以证明欠据的持有人为凤喜春的材料供应商身份,当时的情况我公司并没有就欠据的金额及行程过程充分了解,因此如果原告依据欠据的金额主张货款,那么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据等来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及货款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11月9日《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欠陈广明螺栓款,还款日期11月30日还款”,该《欠据》“欠款人”处载有“凤喜春”签字及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殿清签字。另查,庭审中,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与凤喜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5日,甲方为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凤喜春,约定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内蒙忠大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内部承包施工交于凤喜春承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内蒙忠大铝业钢结构厂房基础;2、工程地点:内蒙科尔沁木里图镇工业园区;3、建筑面积:约21万平方米(最后按决算面积为准);4、工程承包范围:基础(正负零以下);5、开工时间:2015年7月5日,竣工时间:2015年8月15日;6、收费标准:0.8%;7、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争取优良;8、工程造价(暂定):约肆仟万元(以决算为准);9、1)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模式,按业主拨付工程款为依据,每拨付一笔工程款按拨款总额税后的百分之0.8%上缴公司管理费。如按业主要求是需乙方垫付的工程,不论垫付多少,工程到什么部位,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造价百分之0.8%作为管理费;2)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业主扣留保修金中所含的管理费,在交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齐甲方应收取乙方应交的管理费;3)如果业主以物资、产品、材料等抵付工程款的项目,甲方按每次抵付总价的百分之0.8%收取乙方管理费;10、工程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与文本条款内容及要求”;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监督,自行管理,确保上缴工程管理费。要按月发放作业员,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决不允许勒索作业员工工资”;第四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责任和经济利益:(1)甲方委派龙长迎、韩帅等代表公司驻工地代表任工程项目经理,监督、指导乙方执行工程合同条款,委派董晓光监管项目部财务状况,并监督工程资金的有效使用。当工人发放工资时,要由公司指定专管会计参加办理对现场所购的财务票据,要及时报给专管会计并明确购货来院,结账时间,联系方式等;(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论何时,多长时间,只要业主(建设单位)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都要往甲方设立的指定账户上拨款,决不允许乙方找任何借口,任何原因把工程款拨向他户,或直接到业主(建设单位)索要现金或各类票自行办理,只要业主给拨付工程款时,无论何种形式,必须由××和专管会计取得联系共同办理。如有违约,一经发现不论额度大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额度的4%对乙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立即终止合同,另换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1、乙方需要编制工程预算、决算书时,可由本公司来做,费用由乙方出资,收费标准低于市场价格,甲方和乙方审定后并与业主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业主将结算款拨入甲方账号后,经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将乙方债权、债务审清后,并按规定扣留工程保修金,余额全部拨给乙方,余额拨付时间执行标准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30日,甲方为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忠大铝业项目部,乙方为通辽市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双方就内蒙古忠大铝业新厂区工程的部分工程建设达成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内蒙古忠大铝业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通辽市木里图镇开发区;3、结构类型:钢筋砼机构”;第二条约定“1、工程施工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内的厂房基础结构、土方、地下部分砌筑、水电预埋(含变更内容);2、施工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1)乙方经济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安全、质量乙方自行管理承担责任;3、合同造价:执行内蒙古定额一类取费和乙方现行的规费证的规费记取,并执行当地相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及法规,材料价格按内蒙古工程造价信息网每月公布的通辽市价格按每月完成量加权平均记取。付款比例及节点以甲方与忠大签订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1、建设单位要求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乙方交纳,办理工程开工手续的综合技术服务费、工程交易费、定额测定费、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建设方直接支付工程款;3、乙方向甲方缴纳实际工程决算总价的6%管理费,管理费上缴按照工程款的相应比例上缴;;税金等政府要求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交。其余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扣押占用乙方工程款,否则甲方承担因资金占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4、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与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内部核算,工程结算办法按总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执行”;第六条约定“1、甲方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商谈时,乙方共同参加并提出意见。甲方在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乙方均同样对甲方予以承诺,并设为认可;2、乙方在本工程中的所有外欠款(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均由乙方上交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甲方上报工人工资表,对拖欠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督促实施;3、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协议条款,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5、乙方上交50万元整保证金,工程竣工后15日工作日返还;6、管理费在甲方付1000万元现金节点时付2%管理费,余下在甲方结款时付清”,该合同“乙方(签字)”处盖有通辽市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凤喜春”签字。《授权委托书》出具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方为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载明“1、应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凤喜春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洽谈建设工程业务及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草签合同,确定承建合同内容及工程相关事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活动我公司均予以认可;2、工作单位: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工程项目××……注:此授权仅限于内蒙忠大铝业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使用,其它项目无效”。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内蒙古忠大铝业新厂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确向该工程提供螺栓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据》载明欠款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据》所加盖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主张撤销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以《欠据》所载金额人民币50万元作为尚欠货款金额。关于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凤喜春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公司授权凤喜春为内蒙忠大铝业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项目××,对外以被告名义洽谈建设工程业务及相关事宜,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凤喜春代表被告公司采购货物、进行结算,且《欠据》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能够证明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螺栓等货物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为实际受益主体,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与凤喜春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内部挂靠协议,我国有关法律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行为,被告与凤喜春之间的该项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未就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欠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确至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主张自《欠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明货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明货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5元,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辽宁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