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文炳与汤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炳,汤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789号原告张文炳,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汤胜利,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张文炳诉被告汤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2015年8月1日被告因在郑州建厂,需要资金,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万元,后被告给付一部分,经2015年8月1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152423元,双方另签一份借款合同,将之前的250万元借条撕毁,另被告2013年9月27日借原告30万元,2014年7月23日借原告7万元,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8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撕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胜利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224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2份、结算证明2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252242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汤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汤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胜利借原告张文炳2522423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结算欠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张文炳要求被告汤胜利归还2522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2152423元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12次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370000双方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万分之四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12次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炳25224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9元,由被告汤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