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5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国。被告杜某,男,汉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相识恋爱,时间不到三天,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双方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成天在外打牌喝酒很晚回家,稍不顺意,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的亲友视为仇敌,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商量被告到绵阳读驾校,原告在亲友处借款6000元后,被告读完驾校回到盐亭后,认为有了驾照便性格变得更加古怪,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关心体贴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9月去成都探望自己与前夫所生子女后,被告还假惺惺地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对此贬损了原告之名誉,致使已支离破碎、朝不保夕的夫妻感情又雪上加霜,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4月2日双方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除原告当庭的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寻人启事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公告、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9月原告外出后,被告为此四处张贴寻人启事,为此加速了夫妻隔阂。但就其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焦点和原因,不能证明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除原告当庭的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予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勾海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