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覃俞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覃俞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李伯安,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俞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751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诉被告覃俞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被告覃俞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80Q213092842880),其中第一、三、六条约定,自2013年9月9日至2026年9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70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支用单为准;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2号罗湖花园翠景楼A303房及首层17号单车房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212022456号)。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了相应贷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26755.42元、利息20808.96元、罚息1920.18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支付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26755.42元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26755.42元为本金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利息20808.96元、罚息1920.18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用9669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2号罗湖花园翠景楼A303房及首层17号单车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212022456号);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每年1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4、《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贷款。5、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456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7、欠款本息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本息的情况。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669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80Q213092842880),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7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26年9月9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一个月至第36个月。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认年利率。单笔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如下: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息的1.5倍。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被告借款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有权随时向被告和担保人追偿。同日,被告(担保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2号罗湖花园翠景楼A303房及首层17号单车房房产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6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212022456号)。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用于房产装修。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若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期限120个月,额度存续期截止至2026年9月9日,额度支用期为2016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正常利率为9.17%,逾期利息为13.755%。另查明一,2016年4月1日,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共9669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另查明三,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755.42元、利息20808.96元、罚息1920.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2月25日公告送达予被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2月25日。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明确约定,正常年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若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并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5日的贷款本金326755.42元、利息20808.96元、罚息1920.18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所欠326755.42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罚息,已提供证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669元,已提供证据,且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2号罗湖花园翠景楼A303房及首层17号单车房房产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俞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26755.42元、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20808.96元、罚息1920.18元及以326755.4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罚息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覃俞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669元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对被告覃俞铭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2号罗湖花园翠景楼A303房及首层17号单车房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506.2元、财产保全费2255.4元,合计87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