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季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借记卡纠纷2016民初17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733号原告:吴季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桂祥,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黄晓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欢文,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符丁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职员。原告吴季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丁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活期储蓄存折及银行卡(卡号43×××83),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大德路支行;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广州仓边路支行补登存折时发现该账户异常,即通过该支行打印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13日有人在江苏连云港建行柜员机提款,第一笔5000元、手续费12.5元;第二笔3100元、手续费7.75元。由于原告2015年11月13日在广州工作单位上班,卡、折都在身边,也从未借给他人及丢失过,这两笔款项肯定被不法之徒制作假银行卡在异地盗取。当日,原告前往越秀区人民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已立案。按照法律规定,当储户把钱存入银行后,储户即与银行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银行有责任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确保客户信息和资金安全。原告把钱存入涉案银行卡被不法之徒以假卡盗取,银行应承担储户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被盗取的款项8100元及由此产生的异地取款手续费20.25元清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本案的交易是伪卡交易,即便是伪卡交易,涉案银行卡有密码,原告也应当承担保管密码不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43×××83的储蓄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了密码。2015年11月13日,该卡发生两笔ATM取款,分别为现金取款5000元、3100元,并产生手续费12.5元、7.75元,合计8120.25元,交易地点位于江苏连云港。在该两笔交易发生前,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为8195.96元。原告发现后办理了涉案储蓄卡的挂失手续,并于2015年11月15日以上述取现非其本人所为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以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白云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岗正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的银行卡发生柜员机取款交易8100元,并产生手续费20.25元,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于焦点一,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而交易发生当天原告在广州,从时间和空间上分析,同一银行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同时出现在连云港和广州两地,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原告的卡内存款8100元属他人使用伪卡实施盗取。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银行卡属于银联卡,具有在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的功能。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故本案发生的跨行交易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银行卡在ATM机取现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取现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取款8100元及手续费20.25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承责范围本院按七、三比例确定,被告应赔偿8120.25元×70%=5684.1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向原告吴季芳赔偿存款损失5684.18元。二、驳回原告吴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季芳负担1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