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侯红诉被告张凤占、杨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侯红,张凤占,杨丽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902号原告丁侯红,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杨丽桃,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被告张凤占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凤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侯红与被告张凤占、杨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侯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张凤占、被告杨丽桃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侯红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凤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厘即2.5%,并于当日由被告张凤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注明“今欠到利息6000元”,原告因此在借据上注明“利息结到2013年1月23日”。后被告在2014年1月份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同样在借据上对此进行了注明。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进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凤占、杨丽桃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凤占、杨丽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080元,本息合计31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占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钱也不是我用的,我替别人借的款。去年我要给原告还本金,原告不要,就要吃利息。现在我本金和利息都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凤占向原告丁侯红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利息6000元的条据一支。2014年1月份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凤占向原告丁侯红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2013年3月23日,20000元本金按月息2.5%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为证,2014年1月份所付的10000元利息核减所欠6000元利息,余40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则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计算为14307元【(20000×0.02×35个月=14000元)+(20000元×0.02÷30天×23天=307元)】,核减已付利息4000元,下欠利息为10307元,则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307元,本利共计30307元。该债务虽然是被告张凤占一人所打借条,但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占、杨丽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侯红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307元,本利共计30307元。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张凤占、杨丽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