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59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昭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沟通,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被告曾找原告要求离婚,因财产等原因未果。现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李昭毅由被告抚养三、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儿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知,相恋,2011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昭毅。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工作、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结婚,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尚年幼,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多为家庭和幼女考虑,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