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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国元等人与郑藜等人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元,杨永会,郑藜,郑明清,赵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元,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永会,女,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郑藜,男,汉族,大学在读,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郑明清,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被告郑藜之父)被执行人赵国华,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被告郑藜之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三被告共同赔偿汪国元医疗等费用9171.93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杨永会医疗等费用68543.81元;(三)案件受理费1172元;(四)执行费106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判决结果三被告支付汪国元医疗费等9171.93元,杨永会医疗等费68543.81元,本案诉讼费1172元。此款由赵国华于2016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6.2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3、被执行人按约履行后,终结(2015)梓民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主动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对该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梓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