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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麦某某(已判决)驾乘一摩托车去到新兴县车岗镇楪村陈某某的房屋内,盗得泰山牌Z501小猪饲料6包,然后又驾乘摩托车并运载盗得的饲料逃离现场。群众在车岗大桥处抓获麦某某并报警,但被告人欧某某逃脱,警察现场扣押到上述饲料以及摩托车。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上述饲料价值人民币858元。同年12月5日,警察抓获被告人欧某某。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饲料放置的地方是陈某某猪场的房屋,与外界相对隔离,是陈某某及其家人平时居住生活的场所。扣押到的饲料已发还给陈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实施前盗窃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饲料及摩托车照片、发还、移送清单、治安卡口的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价认字[2015]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在年满18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宝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