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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仙贤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仙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054号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华。委托代理人徐蛟,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韩晓娟,女,在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仙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达燕。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仙贤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因双方未达成合作协议,11月22日,被告出具说明,认为2014年9月2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业务员李思远6万元作为退还投资款,但经原告核实,李思远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退款说明1份,证明双方达成了的退款协议,原告对于退给李思远的6万元不予认可;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对180万投资款的退还出具说明,原告对于第一项已退还743,759.80元无争议,对于第三项余款574,240.20元于2015年5月底前给付无异议,对于第二项中退还陆挺的35万无异议,已付合作押金5万无异议,旅游费22,000元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9月20日退还李思远的6万元经原告核实,未予认可。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退款说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对于退还李思远的6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仙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投资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