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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执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樊哲云与被申请人刘四新、熊春花、刘云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哲云,刘四新,熊春花,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185号申请人樊哲云。被申请人刘四新。被申请人熊春花。被申请人刘云。担保人周菊。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樊哲云与被申请人刘四新、熊春花、刘云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四新、熊春花、刘云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证券账户资金125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刘四新、熊春花、刘云名下价值125万元的汽车和房产。担保人周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长青公寓D栋303号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46**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四新、熊春花、刘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周菊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长青公寓D栋303号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46**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昂审判员 杨冬初审判员 王中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